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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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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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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述评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03

 

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条文进行了修改,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而易见,与1979年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档次。然而,令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是,这一规定从出现开始就一直处于理论与实践论争的风口浪尖。2000年最高法院为了弥补立法不足,并结束长期以来的理论争议而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仅没有实现其初衷,反而由于其规定与刑法理论难以协调而使得该法条的合理性更是备受怀疑。这里试对几个争论的焦点问题的各家论述进行整理,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论争

    概念是逻辑的起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概念本身内涵已经十分丰富,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实践当中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多发,各种情形错综复杂、令人费解,实务操作仍然十分困难。这也是学术界在解释出台之后依旧众说纷纭的根本原因,并直接引起了以后几个问题的争议。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实质上是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和相应的适用范围有别:

    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有学者认为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该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即“人”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其他人。 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持该说的学者主要的论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在一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形式,同时持此说学者普遍将“因逃逸致死”视为交通肇事的加重结果犯,而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不承认“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这种形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通过参照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罪中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之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同时,认为此说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同是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在原刑法中法定刑明显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前者还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仅危害特定的个人,这种状况明显不合理。 

    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一起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并认为在对立法缺陷做出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持此说者的主要论据是根据对立法的原文含义所能包含的行为,以及从逃逸行为本身的分析,认为可以既是过失又是间接故意,要看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并指出虽然本罪的法定性与故意杀人(间接故意)罪的法定刑相比相对偏低,但是鉴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本条文,希望在以后的立法中能够得到修正。

    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或将被害人转移至荒野遗弃等间接、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该定交通肇事罪。

    持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分为三段,即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情节加重犯)、以及转化的犯罪构成三段,其中“逃逸致人死亡”属于转化的犯罪构成,罪过形式因逃逸或移置等事后表现行为而转化成为故意,罪过形式的转化有可能引起罪数形态的问题。 

    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形。

    持该论者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他人受到人身伤害,无论是道义上还是法律上,他都应当立即对伤者施以救助义务。作为一个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人,他知道如果不及时地救助伤者,可能会危及到伤者的生命;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选择了逃逸,因为他的逃逸,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他是能够预见的。因此,伤者的最终死亡结果行为人已有预见,但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说明行为人对伤者的最终死亡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有持该论者同时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因此不得不费尽心力论证结果加重犯也应该包含“过失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的类型。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似乎应该既有过失也有故意,这是由于规定的前段规定的是“逃逸行为”而不是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后段则直接规定了结果,人为地造成了规定的脱节。首先必须明确这里所说的罪过形式,是指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对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无疑是出于故意的,是反映了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跑行为将造成法律追诉的困难而希望、追求的心态,但对于逃跑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这一状态的发生则极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放任甚至希望、追求的故意心态。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是由于我国刑法的“公高于私”的价值取向而造成的,从前面所述《解释》的表述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概念本身来看,“逃逸”与“不救助”在这里是同一过程的两个不同侧面,但立法选择了前者,说明此项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或者换句话说刑法在这里所保障的主要方面??是国家的司法追诉秩序,这是导致当今司法实务困境的根本原因。

    但是从本罪的法定刑(最高15年有期徒刑)与刑法中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的相互关系来看,“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排除直接故意行为的,直接故意的杀人行为应该按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并与已经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并罚。而行为人在追求逃避法律追究这一目的的驱使下,完全可能放任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虽然本罪法定刑较司法实务中一般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最高刑罚(无期徒刑)偏轻,但是在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作为独立罪名规定的情况之下,逃逸行为并不具备实行行为性。有论者指出尽管人们对逃逸行为深恶痛绝,也完全有理由加重刑罚,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单纯逃逸行为的性质,逃逸仅仅是行为人的本能和自私的选择。 也有论者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指出,在突发的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者往往处于一种极度恐惧、不安的心理病态之下,此时其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均有所下降,从而使得其刑事责任能力有所降低,这也是造成逃逸比重超过50%的根本原因。因此,与一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案件相比,其责任应相对稍轻,从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间接故意找到了理论依据。而事实上,实践当中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放任伤者、不顾而去的情形确实多发,包含间接故意确实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处理创造了方便。

    不过,确定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还必须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衔接协调,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却很可能是出于故意,这种同罪不同罪过形式的现象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悖。其实,正如前所述,受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影响,导致了这样一种尴尬,公民生命安全应当是远高于刑事追诉秩序的价值,是在这一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中更为重要的方面,也是司法实务中更为侧重的方面,但却不得不屈居于后者之下。而学者们在对错综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研讨时,也是更为注重交通肇事被害人的保护,探讨集中在遗弃被害人的问题上,因此总是将交通肇事与致人死亡直接联系起来,却忽略了“逃逸”这一重要环节。笔者在这里大胆的提出自己的观点,重新构建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立法防范体系: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本身已经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而是国家司法追诉活动的正常秩序(直接客体),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间接客体);作为独立的罪行,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本身过失犯罪的容纳限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将“肇事后逃逸”确定为新的罪名,而由于该罪是危险犯,那么逃逸致人死亡或其他由于逃逸导致的严重损害,则可以作为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加重结果犯来处理。这样不仅理顺了交通肇事和肇事后逃逸的关系,解决了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冲突,而且也理顺了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解决了与加重结果犯的理论冲突。当然在成为独立罪名以后,存在着法定刑的协调,以及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等问题,将在下文相关部分将继续论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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